杨某某与前单位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其劳动仲裁请求为销售业绩提成1445596.55元、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劳动仲裁支持杨某某96780.17元。
杨某某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杨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27624号,诉讼请求为销售业绩提成1911358.25元、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
某某律师所收到(2019)粤0305民初27624号案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缴费期间内告知杨某某缴费,该案件因未及时缴费最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
杨某某将某某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某律师所向杨某某支付造成的损失:销售业绩提成奖金1911358.25元+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仲裁支持金额(已强制执行)96780.17元=1940249.58元;2、判令某某律师所退还杨某某律师费1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利息15000元×1.75÷10000/天×698天=1832.25元,计15000+1832.25=16832.2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律师所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940249.58元;二、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6.87元(已由杨某某预交),由杨某某负担113.87元,某某律师所负担11093元。杨某某多预交1109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律师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93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某某律师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杨某某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的困局在杨某某与某某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是否丧失诉权与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没有因果关系。二、杨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1940249.58元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未得到支持或未主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与通常的商事合同的目的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可加以混同,不能套用“预期利益”的概念。四、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律师所未尽到报告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即使某某律师所在通知杨某某缴纳诉讼费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承担的违约后果不应超过某某律师所履行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某某律师所是否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940249.5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律师所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律师所负有及时报告案件进展并通知杨某某相关诉讼事务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某某律师所收到(2019)粤0305民初27624号案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缴费期间内告知杨某某缴费;而27624号案因未及时缴费最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生效;这一结果与某某律师所的报告义务未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律师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了违约,并无不妥。其次,某某律师所的违约行为导致杨某某丧失了在27624号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的机会,此直接影响到了杨某某的相关诉权和潜在的实体权益,某某律师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某某在27624号案件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911358.25元,超出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445596.55元,增加金额为465761.7元,故杨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该增加金额465761.7元的损失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某某律师所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1445596.55元+125671.5元-96780.17元)。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律师所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律师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律师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杨某某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的困局在杨某某与某某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是否丧失诉权与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没有因果关系。二、杨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1940249.58元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未得到支持或未主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与通常的商事合同的目的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可加以混同,不能套用“预期利益”的概念。四、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律师所未尽到报告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即使某某律师所在通知杨某某缴纳诉讼费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承担的违约后果不应超过某某律师所履行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杨某某主要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律师所向杨某某支付造成的损失:销售业绩提成奖金1911358.25元+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仲裁支持金额(已强制执行)96780.17元=1940249.58元;2、判令某某律师所退还杨某某律师费1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利息15000元×1.75÷10000/天×698天=1832.25元,计15000+1832.25=16832.2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律师所承担。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明确利息自2020年4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940249.58元;二、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6.87元(已由杨某某预交),由杨某某负担113.87元,某某律师所负担11093元。杨某某多预交1109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律师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93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某某律师所提供的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某某律师所是否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940249.5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律师所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律师所负有及时报告案件进展并通知杨某某相关诉讼事务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某某律师所收到(2019)粤0305民初27624号案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缴费期间内告知杨某某缴费;而27624号案因未及时缴费最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生效;这一结果与某某律师所的报告义务未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律师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了违约,并无不妥。其次,某某律师所的违约行为导致杨某某丧失了在27624号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的机会,此直接影响到了杨某某的相关诉权和潜在的实体权益,某某律师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某某在27624号案件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911358.25元,超出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445596.55元,增加金额为465761.7元,故杨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该增加金额465761.7元的损失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某某律师所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1445596.55元+125671.5元-96780.17元)。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律师所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律师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6.87元,由杨某某负担2667.1元,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负担8539.77元。杨某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539.7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39.7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7元,由杨某某负担5330.21元,北京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负担17066.79元。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30.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