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栏目:其他 发布时间:2024-09-18
PG电子模拟器家纺生活馆, 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浙江证监局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参照《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结合浙江证监局监管工作实际,编制本指南。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辖区经营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的名称、地址和联

  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浙江证监局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参照《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结合浙江证监局监管工作实际,编制本指南。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辖区经营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条例》规定的范围,所有属于浙江证监局主动公开的证券期货监管信息,可登陆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点击“派出机构”栏目中的“浙江”,进入浙江证监局网页查阅;或直接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点击主页的“信息公开”栏目,之后点击“按派出机构查看”栏目中的“浙江”,也可进入浙江证监局的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通过上述方式点击浏览、查阅有关浙江证监局的各项公开监管信息。

  证券期货监管信息目录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并公布,信息查询者或申请人可参考《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的相关说明,本指南不再重复说明。

  除浙江证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注意区分申请政府信息与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的区别,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由《条例》的有关条款界定。除此之外,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等仍按原有渠道和程序进行办理,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浙江证监局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咨询应向有关专业机构申请办理。

  浙江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为浙江证监局办公室(党办),办公时间为8:45-11:30,14:00-17: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心路1号17楼,浙江证监局办公室,邮政编码:310020。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填写《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也可向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领取。具体的申请方式包括: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浙江证监局信息公开受理接待场所填写《申请表》申请获取有关监管信息。

  2.信函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网上下载、现场领取或自行复制《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浙江证监局办公室,并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申请。申请人可进入中国证监会依申请公开在线申请平台界面(,进行注册之后提出申请,并请在申请页面“受理部门”一栏下拉菜单选择浙江证监局。申请人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办理进度。

  采用以上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浙江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之外的信访、举报等其他渠道提出申请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需信息,《申请表》应填写准确、完整,并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对一个申请当中包含多个申请事项或者就一个具体事项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可以口头或书面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申请人调整申请的时间不计入浙江证监局的办理时间。

  申请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作为《申请表》附件与《申请表》一并提交。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浙江证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浙江证监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浙江证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卫刚内幕交易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牌珠宝)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4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22年8月至10月,明牌珠宝控股股东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开始考察半导体、锂电池(复合铜膜)等新兴产业相关企业。

  2022年12月7日、9日,日月集团副董事长、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虞某良等人与某地方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就光伏电池片项目合作事项开展接洽,政府方面参与人员包括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卫刚等人。

  2023年元旦前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2日),日月集团、明牌珠宝核心管理层虞某良、虞某五、虞某华经商议,基本明确项目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

  2023年1月5日,虞某良联系明牌珠宝分管证券事务的总经理助理曹某其,称近期将与政府签约光伏电池片项目,要求曹某其与政府对接,明牌珠宝开始介入光伏电池片项目。

  2023年1月6日,曹某其将《浙江日月集团日月光伏新能源电池片智能制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赵卫刚手机号码等信息转发给明牌珠宝时任证券事务代表陈某。当日16:23,赵卫刚将《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陈某。

  2023年1月9日15:50,陈某将修订后的《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0109》(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曹某其。16:05,赵卫刚收到日月集团工作人员发送的前述投资协议。

  2023年1月10日下午,相关政府部门举行重大招商项目集中签约仪式,其中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拟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虞某良、虞某华及赵卫刚等人出席签约仪式。

  2023年2月3日上午10:30—12:00,相关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光伏电池片项目沟通会,政府参会人员包括赵卫刚等人。沟通会上,双方明确了明牌珠宝为项目投资方,围绕项目土地、用电、能评、立项、扶持政策等事项进行了洽谈,同时商定明牌珠宝于当日下午召开管理层会议并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当天下午2:30,明牌珠宝召开主要管理层会议,审议决定公司拟投资日月光伏电池片项目。前述会议结束后,明牌珠宝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

  2023年2月3日晚间,明牌珠宝发布《关于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称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拟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约100亿元,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投资65亿元。

  明牌珠宝投资建设光伏电池片项目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3年1月6日,公开于2023年2月3日晚间。赵卫刚通过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年2月3日上午12:00前。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明牌珠宝”股票:一是“赵卫刚”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在方正证券绍兴胜利东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86XXXXX32。二是“田某龙”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在海通证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普通账户,资金账号07XXXXXX71。

  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于2023年2月3日下午13:09—14:22决策并操作“赵卫刚”“田某龙”账户买入“明牌珠宝”股票共计219,400股,买入金额共计1,260,773元,其中“赵卫刚”账户买入171,600股,买入金额986,319元,“田某龙”账户买入47,800股,买入金额274,454元。截至调查日,前述股票全部卖出。经计算,交易获利378,922.58元。

  调查期间,赵卫刚对其前述交易“明牌珠宝”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卫刚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赵卫刚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第一,案涉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准确。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未知事件描述偏多,影响事件的合理性判断;二是虞某良控制的企业有十几家,不应只写其为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应删除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表述;三是2023年1月10日下午,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乙方为日月集团,应删除“或下属子公司”的表述。

  第二,2023年2月3日上午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沟通会的内容不包括商定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等内容,直至2月3日下午2点30分至3点之间明牌珠宝来签约时当事人才知悉内幕信息,而非《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不晚于12点前。当事人提交曹某其、尹某、叶某、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未听到沟通会上谈及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提交《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用以证明2023年2月3日上午其参加沟通会的前后接待北京某企业,未仔细听取沟通会内容。

  第三,当事人交易“明牌珠宝”有合理理由。一是为弥补亏损,当事人曾于2016年至2019年交易过“明牌珠宝”,合计亏损10余万元。二是技术面分析,包括K线图出现老鸭头、形成芝麻点、MACD出现水上金叉、布林线收口、当日大盘大跌但明牌珠宝只跌1%等。三是基本面分析,包括股价在净资产以下,大股东有过增持,黄金价格刚有过一轮涨幅,资产负债率35%以下,货币资金充足等。四是符合当事人股票操作风格,当事人不相信、不打听消息,并一直把融资额度作为自己的资金使用。

  第四,当事人交易案涉股票的事实正常,行为合理,情节无意,无社会危害性,买入“明牌珠宝”股票的收益未提取使用而是继续购买了其他股票,目前亏损额度已超获利额度,未获得净收益。

  第五,当事人享有内幕信息知情权和取得风险提示权,其买入案涉股票前,没有人告知,也未签订知情承诺,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不成立;当事人亦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认为根据自己的判断及操作思路交易股票,就不是内幕交易。

  第六,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解释应以事件发生时间点政策为准,根据公开资料显示,以往案件罚款金额普遍在获利金额的一倍左右,而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金额过高。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涉及事项由多方参与,《事先告知书》客观描述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公开过程,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当事人参与部分事实,当事人亦作出确认,因此《事先告知书》对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影响对事件的合理性判断。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属实;2023年1月10日签署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在“项目基本情况”部分写明项目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事先告知书》相关表述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多份谈话笔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卫刚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并发言交流;虞某良、刘某慧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并非在会议临近结束时才由曹某其首次提出;曹某其、尹某等人谈话笔录亦可佐证。

  赵卫刚否认在会议上听到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主要理由是会议快结束时其提前离场,并未听到曹某其发言,但前述辩解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一,曹某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称,2月3日上午沟通会临近结束之际,其提及以明牌珠宝为投资主体,公司履行程序后即可签署协议,但发言时会议已近结束,发言时间较短,加之声音不大,其估计很多人不一定会听到;但曹某其未否认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情况说明亦未提及赵卫刚提前离场,很多人未听到是曹某其主观判断,缺少客观证据支持。第二,尹某在听证会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赵卫刚离开会场后,曹某其才首次发言称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但尹某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佐证;此外,尹某首次谈线日会议,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尹某签字。综合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卫刚对尹某所属公司存在的管理关系、出具时点及过程等事实,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赵卫刚的辩解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赵卫刚要求在听证会后出具,情况说明涉及与北京某企业的会谈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沟通会情况;且赵卫刚称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未参与明牌珠宝沟通会议,与虞某良、刘某慧、姚某浓等人谈话笔录,曹某其笔记本记载内容等在案证据均存在矛盾,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第四,北京某企业负责人叶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叶某签字,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会议情况。第五,赵卫刚在我局第一次调查谈线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第二次调查谈话时才承认参加会议,且对参会人员、事项均表示记不清楚了;赵卫刚在收到事先告知书及听证会后提出相关辩解和证据。我局认为,在案主客观证据均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卫刚通过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沟通会知悉案涉内幕信息。

  第三,当事人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提出交易案涉股票系弥补亏损,基于技术面、基本面分析作出投资决策,且符合操作习惯等,均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一是2023年2月3日上午会议结束后,当事人于当天13:09即开始买入案涉股票,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二是资金明显放大,当天下午卖出账户组其他股票,合计使用126余万元买入案涉股票,是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买入金额的1.49倍。三是单向集中买入案涉股票,当天未买入其他股票,收盘后案涉账户组“明牌珠宝”市值占比由前一交易日的39.56%增至86.12%。

  第四,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提取获利、未获得净收益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五,当事人是《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依法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提出的买卖股票前无人告知不能交易、未签订知情承诺、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根据当事人行为发生时间,本案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无误;我局充分考虑当事人内幕交易的账户组情况、成交金额、违法所得、当事人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罚款金额,合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赵卫刚没收违法所得378,922.58元,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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