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按照法定“逮捕三条件”审查之后,还要专门按“无逮捕必要”的三个条件进行审查,最后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一个环节,在此环节中也应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目标。
《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其中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这表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依照这些法定的条件从弱到强有选择地分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实践中,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捕与不捕,都依照的是一个标准。结果也只有一个,非此即彼。捕与不捕的决定都应该是准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常常有失偏颇,往往把重点放在了逮捕案件的审查,而忽视“可以不捕”的方面。
忽视“可以不捕”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侦查部门长期以来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保证侦查工作进行,又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实际上把逮捕这个强制措施当成了便利侦办案件的主要手段和惩罚犯罪的工具,往往导致逮捕权的过度运用,将一些可采取弱度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最强度的逮捕措施,以致侵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二是审批部门不愿承担有可能出错的责任。长期的“宁左勿右”,重打击轻保护的影响,加之因担心不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外逃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很多检察官不愿以“无逮捕必要”理由作出不逮捕的决定。因此,要改变这种面貌,除了解决上述思想认识问题之外,笔者认为,可以提出一个审查“无逮捕必要”条件的方法。即:要求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按照法定“逮捕三条件”审查之后,还要专门按“无逮捕必要”条件进行审查,最后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
“无逮捕必要”条件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有针对地作出可供操作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实属于“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无逮捕必要”的情形适用于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类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罪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见,“无逮捕必要”适用的对象应为轻微刑事犯和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是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核心要件,也是“无逮捕必要”的衡量标准。但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作出统一的标准或细化,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一些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注意审查以下三点:
(1)成长经历。出生环境、生长环境、就学环境、家庭条件、性格等元素对一个人的一生将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讲,有知识、性格开朗、家庭和睦、为人豁达、无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无暴力倾向、无被治安处罚记录的人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而性格孤僻、暴躁、固执,家庭不和睦、生活中有小偷小摸、吃喝嫖毒、称王称霸等恶习,甚至经常制造暴力恶性事件的人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大。
(2)犯罪过程。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是判断其有无社会危险性最重要、最直接、最有力的依据。具体要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情节去审查。显然,犯罪情节严重、累犯、惯犯或具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就大,而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险性也就相对减小。
(3)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程度、客观实际行动都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犯罪后拒不认罪、杀人灭口、隐匿罪证、对举报人扬言报复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悔罪表现的,则反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和彻底的悔悟,也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减少和消除。
三、案件已全面查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强调谦抑,也强调功利,宽与严的边界都要受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和约束。对“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应是有条件的适用,相对于“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审查要求来说,审查“无逮捕必要”条件比前者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应把握以下两点:(1)案件事实是否全部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要求对案卷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支持,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犯罪事实。不能采用一般审查逮捕案件的方法,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就行。这是“无逮捕必要”区别于事实不清不捕的前提。(2)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全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只有承认犯罪,且没有翻供,才证明其主观认罪。如果其不认罪,或反复翻供,即使证据能够证实其犯罪,且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能不捕,因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
需要说明的是,设置专门审查“无逮捕必要”条件,不是“有逮捕必要”审查的简单重复。它强调的是审查的指导思想和审查的不同角度。应当力避“以捕代侦”的旧观念和先入为主的片面性。要求审查案件时,坚持既有利于侦查终结追诉犯罪的工作,又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免受过度强制措施对其权利的侵害,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权保障的作用,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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