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检索的目的性和思维的经济性,请求权基础有一定的检索和考察顺序,学者们给出的顺序大致相同,略有差异。结合学者的论述和实务需要,本文给出的总体排序如下:
1、法典为纲。在公法和私法关系的划分中,我们以排除法为主,刑法实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具有特别性,并实行依法行政,排除存在这两者的情形就是私法关系。实务中对请求权基础的思考应该涵盖私法所有领域,这样才能实现方法的周延。所以,我们以《民法典》为划分依据,分为一般私法和特别私法,创设一个种类——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因为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总是应该优先考察。
2、实务导向。在请求权基础的学习体系中,偏重财产方面的请求权基础。在实务中,却需要进行全面细致地思考,把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身份行为和身份法的相关内容考虑进来,进行全领域的体系化思考。
3、逻辑清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对有特别身份和特别关系的规定自当优先适用。如果纠纷的当事人具有特别身份和关系,而痛点恰巧落在这些法领域,那么这些特殊规定就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私法涉及特定类型和市场主体,身份法涉及特殊家庭身份,合同涉及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合同请求权发生在因为合同而开启接触的当事人之间,前四类请求权的产生都存在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关系之中,也就是身份和关系先于请求权而存在。在后六类请求权中,则不需要特定关系和身份的存在。
4、体系贯通。这种分类也兼顾了各个请求权之间的排除和兼容关系,在分步介绍中详细解析。
我国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即便如此,民法典也未能覆盖全部的民事生活领域,还存在所谓的特别私法,“其实质不过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特定类型主体、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关系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法。”[ 1 ]
各特别私法并没有形成自身的体系,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典和作为特别私法的民商事特别法之间也没有清晰的、截然划分的区别,更多地是由立法传统和历史造成的。只是在法律的适用上,民商事特别法有规定的,应该先适用特别法;民商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如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合同关系。单就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基础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与民法有极密切的联系,如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等。但是,由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劳动政策,特别注重劳动者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的保障,使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使劳动法区别于民法。当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德国法学上称之为特别私法。”[ 2 ]
当民事纠纷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且纠纷事项落入特别私法的规范时,就应该适用特别私法。比如,夫妻二人离婚分割共有财产,如果涉及分割上市公司股份,则有考察《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必要。如果涉及公司控制权以及公章的问题,则不能仅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做出决定。
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我们这里主要关注身份关系变动后的有关财产利益的请求权。虽然名为身份行为,但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大多数并不适用,这是因为身份利益不仅关系个人意思自治,还关系社会伦理和公共利益,法律予以比财产行为更多的规制。
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不仅影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在实务处理中,需要优先注意和思考。简单论述如下:
① 对于合同请求权,婚姻家庭领域的事项排除合同的适用,有其特殊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只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②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③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身份关系往往成为法定和道德义务的来源,在有些事项上排除无因管理。比如对小舅子的救济属于道德上的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会有共同共有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共同财产的起诉和应诉应一同为之。他人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会有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是否善意还需要考察是否有必要的审查行为和措施等。
即使是一方所有的房产,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也不得以行使所有权为由要求另一方搬离,因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本应相互支持和包容,其人格权请求权自不同于陌生人之间。家长的教育权、惩戒权和孩子的人格权之间亦有协调的问题。
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影响他们之间诉讼时效的计算。未成年人和他人的侵权纠纷,产生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等。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合同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合同的履行,又具体分为:合同履行请求权,次合同请求权。
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请求对方履行合同承诺的主给付义务。以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请求权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六条)
在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了给付障碍,或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补救的请求权。比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次合同请求权包括: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1)优先于次合同请求权:合同履行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一般首先想到的可能是违约责任,这种处理是不合适的,应首先考察合同的原请求权。原请求权具有执行力,且更容易实现合同目的。
(2)优先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在成立无因管理之前,首先应确定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管理人是依照约定管理他人的事务,则管理人负有管理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在成立无因管理之后,如果对相关事项已有约定,也就转化为了合同上的请求权。
(3)优先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如果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可能使这种侵害和不圆满状态正当化。比如,质权合同的存在使得占有成为有权占有,地役权合同的存在使得对供役地的限制和妨碍正当化。如果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形成赔偿合同,则转化为合同上的请求权。
(4)优于占有请求权:其理由和优于物权请求权的理由相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存在合同关系的占有就排除了合同范围内的无权占有,从而不适用占有保护请求权。
(5)优先于人格权:理由和物权请求权差不多,部分人格权可以根据合同做商业化利用,部分情形下发生对人身的处分,比如器官捐赠、医疗合同等。
(6)优先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成立之前,有效的免责条款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成立。当然,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侵权成立之后,如果达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协议则有考虑合同之债的必要。
(7)优先于不当得利:原因同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成立之前,首先应确定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不当得利成立之后,也可转化为合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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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接着考察的是与缔结合同相关或相似,但并非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一系列请求权,总称为类合同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主要有:
缔约过失请求权、无权代理请求权、合同无效、撤销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等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是或多或少与合同有关,或者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与缔约有关,或因缔约受损,在合同请求权之后考察比较适合;况且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之间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注意、照顾义务自然高于一般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
其他单方、多方法律行为因为同属财产行为,并且种类较少,也没有单独列为一大类的必要,所以在类合同请求权部分考察。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暂时的状态,管理人应该及时通知本人,如果本人同意管理,转变为委任管理,如果本人拒绝管理,管理人就应该停止管理,否则就转化为不法管理。
后于法律行为进行考察,主要是因为法律行为常常产生约定的义务,婚姻家庭常常产生法定的义务,可能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
优先于物权请求权、侵权行为进行考察的理由: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一旦无因管理能够成立,具有违法阻却性,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妨害、危险、侵害,也不承担责任,不应当适用其他请求权。但对于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还是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优先于不当得利进行考察的理由:对于管理人而言,成立无因管理,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虽获得利益也并非自己所有,排除了不当得利的适用。对本人而言,无因管理即是获得此利益之法律上理由,也没有不当得利的适用。
另外,先行考虑无因管理也契合社会主义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观,去让团结互助成为最优解,尽最大的善意去理解别人。按照笔者的理解,客观上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应该是享有善意推定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这样才能免除助人为乐需要自证清白的困境。从民法具体实践来讲,就是首先从无因管理的角度考察,而非动辄冠以侵权之名,养成好诉缠诉之风。
《联邦证据规则》有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规则 409 提议支付医疗费用与类似费用: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客观上帮助他人的行为不应推定为先前具有侵权行为,除非被害人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好的社会的形成不仅需要高喊道德,还需要鼓励善的规则。
物是人类生存于世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大体上可以说是一种目的性的权利,以直接支配其物满足人类的生产生活为目的,不像债权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具有死亡的基因,一经实现,即告消灭。
作为支配权、绝对权,权利的实现一般不需假手他人。根据物权的特点,民法还创设了物权请求权,包括三种: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采用物权请求权对物权进行保护。这是因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再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构成要件上不需要证明被请求方的过错,所以物权请求权较之于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而适用。
占有是一种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占有是一种状态,被人称为权利的外衣,穿着这层外衣就受法律的保护,即使非法占有也受合法保护,任何人不能用私力把这层外衣脱下,否则就陷入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占有体现为一种私力的禁止,为了社会的和平安宁,只有在自力救济等极少数情形,一般需要通过公权力救济恢复。通过保护占有,可以达成以下的目的:
1、占有被称为保护物权的快捷键,通过保护占有可以更好地保护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
2、因为债权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通过保护占有,保护以占有为内容的债权,比如,承租人、借用人等。
3、通过占有的推定,禁止个人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最终保护社会秩序。当然,对无权占有的保护只是暂时、非终局确定地保护,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过渡安排。
我国《民法典》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等。法律条文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我国《民法典》单设了人格权编,为了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自应该单独一类,其方式包括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和类似侵权责任的保护方式两种。这样也可以平衡对于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批评,财产属性更浓的绝对权参照适用物权保护请求权,人身属性更浓的绝对权在此部分考虑。
比如,当身份权遭受妨害后,为使身份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构成其他请求权的前提,可以放在靠后考察。优于不当得利主要在于可以较好的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侵害人身权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不以现存利益为限,赔偿的范围较广。
不当得利在最后考虑,是因为不当得利具有兜底的性质,旨在矫正不具有正当性(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变动。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无法律上原因,需要结合前面有关联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比如公司法、票据法等特别私法,人身权、合同、物权、无因管理、侵权法等,可以说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合同法律制度相关联,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相关联,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相关联,理解和适用不当得利需要较深的体系化思维。
[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7 第 5 版,第 12 页。
[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7 第 5 版,第 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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