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案例、法律适用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处理案例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请求权基础”背后嵌套的是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方案,贯穿该体系的核心线索即是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规范)。本文基于中国实证法,遵循“合同→类合同→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的基本次序,初步梳理了多种请求权的检视次序框架。至于单项请求权的内部检视层次将另设专题进行梳理。
(1)优先检索《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各章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约定。
(2)若《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各章无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则可将《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并结合合同的内容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当然,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单独作为个案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1、非典型合同的原给付请求权的内容源于当事人自治的个性安排,应以具体的合同内容约定为依据。
2、合同中无具体的内容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先进行合同内容解释,必要时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中法所明定的请求权基础。
3、《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各章关于合同原给付请求权基础规定较为庞杂,本号将另行系统梳理。以下以实践中作为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
《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民法典》第626条第1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注:《民法典》第647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于典型合同的次给付请求权,应优先检索《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各章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内容约定)。
若“典型合同”各章无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则可将《民法典》第577条以下的一般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内容约定)。
对于非典型合同的次给付请求权,可将《民法典》第577条以下的一般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并准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关于合同次给付请求权的规定同样纷繁复杂,本号将另行系统梳理。以下为合同次给付请求权一般性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梳理。
守约方要求违约(定)方给付违约(定)金的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之间有效的违约(定)金约定,形式上可能是非独立的合同条款或者独立的合同书。
《民法典》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对于本条是否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77条是全部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亦有观点认为,该条将继续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网打尽”,实际上,每种违约责任形式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其唯一共同的要件是“违约”,而其他要件则天差地别。所以,无法对本条解释出一个统一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82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注:本条守约方的选择权系形成权,“退货”是解除法律效果的另类表达形式,“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学说上称为“减价权”,一般认为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注:本条系新增的非违约方救济途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属于强制履行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变种。
《民法典》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78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注:本条规定了给付并行,即属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场合下与强制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并行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4、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后的清算)
《民法典》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01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979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民法典》第235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236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法典》第462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凡无特别规定之处,均以过错侵权一般条款,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为其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非请求权基础。
过错推定侵权责任应首先检索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关于各特殊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
第1188条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注:对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存在不同的解释可能,有过错推定责任、附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混合责任等,本号在梳理时将其安置于过错推定责任项下。
第119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6条第1款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48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3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1255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7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8条第1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8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无过错侵权责任应首先检索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关于各特殊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
第1191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3条第1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1123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1208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pg模拟器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9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7条 民用或者运入运出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1238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1240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1241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42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45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1246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1247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49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2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条款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代替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此《民法典》第1186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公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检索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的特殊侵权规定。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182条第2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190条第1款后半分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1192条第1款第1句: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54条第1款第2分句: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